被告人李某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重伤的行为,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案发后,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,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,予以减轻处罚。
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,决定适用缓刑。经审查,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。
[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。限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持刑事判决书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。]